(2009)台温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荣华、沈荣华为与被告温岭市凤凰国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与温岭市凤凰国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华,沈荣华为与被告温岭市凤凰国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温岭市凤凰国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58号原告:沈荣华,太平街道小南门路170-2号。被告:温岭市凤凰国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世纪广场东楼。法定代表人:胡人庄,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沈荣华为与被告温岭市凤凰国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凤凰国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华起诉称:2008年1月至12月,被告委托原告喷绘写真制作。2009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72384元,并在加工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72384元。原告沈荣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1月8日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加工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72384元。被告温岭市凤凰国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凤凰国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沈荣华报酬72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0元,由被告温岭市凤凰国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奚红英二oo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陈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