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铭与卢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铭,卢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胡铭,身份证号码33030219620727201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羽山村。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中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816001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新村9幢39单元301室。原告胡铭为与被告卢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铭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铭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铭起诉称,被告卢中华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10月11日和11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向胡铭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卢中华,2006年10月11日”、“今借到胡铭叁万元正(30000),2006年11月3日,借款人:卢中华”。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卢中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卢中华未作答辩。原告胡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中华于2006年10月11日和2006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胡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卢中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卢中华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中华向原告胡铭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铭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5元,依法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卢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魏绪荣二00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马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