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锦上海绵有限公司与绍兴艺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锦上海绵有限公司,绍兴艺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03号原告:绍兴锦上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继发。委托代理人:陈结能。委托代理人:薛小萍。被告:绍兴艺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红兵。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原告绍兴锦上海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艺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结能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小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美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海绵供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分批供给被告海绵,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海绵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进行海绵分批发货。直到2008年4月与被告帐目核对,被告尚欠原告228268.9元货款。之后2008年5月7日收到被告现金20000元,5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18663.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5月26日发货6041.1元,5月27日发货9082.5元,5月29日发货163.63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支付15000元,尚欠227219.53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721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993.27元(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2月9日)。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购销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因原告未按市场价格的调整进行结算,故欠款金额并非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原告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在对帐单上盖具了被告的印章;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利息的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海绵供销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应收帐款对帐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经对帐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268.9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对帐单。证据3,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2008年5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4,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NO.05724824,金额为18663.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发票。证据5,送货单3份,要求证明2008年5月26日、27日、2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15287.23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货物。证据6,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7,编号为NO.057248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并已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发票项下的货物已交付。证据8,送货单52份及统计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货物价值442051.5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上有多个人的签名,其中郑伟钢、陈胜友系被告业务员,任开萍不是被告业务员,但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余均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证据9,编号为NO.0475548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帐单、送货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由黄新林签收,被告是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新林不是被告员工。对进帐单无异议,但认为业务不是被告的,是黄新林自己的业务,原告开具发票后,黄新林以被告名义付款,所以该发票由被告员工任开萍签收,但并没有抵扣,进帐单和送货单确是对应的。证据10,申请调查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予以调查,该局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号码为NO.05724824、NO.04575482的增值税发票没有认证抵扣;号码为NO.06927635被告已认证抵扣。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证据1、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7,被告已自认任开萍系被告员工,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取该份发票。证据5,可以证明由黄新林签收相应价值的货物,对于是否需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具体予以阐述。证据8,被告自认郑伟钢、陈胜友系被告业务员,任开萍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于由此三人签收,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予以确认。对于由黄新林签收的,本院在判决理由中综合认定。其他送货单,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补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三份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由黄新林收取的价值18432元的货物,被告已就该批货物支付了货款,原告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国家机关依据档案资料出具的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7年1月份始,原、被告建立海绵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海绵供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锦,铺底50000元,余款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海绵货款;价格根据市场价格调整。截止2008年5月底,原告陆续供应海绵。其中由曹红兵签收价值26664.08元的货物;郑伟钢签收132940.23元的货物;陈胜友签收151607.38元的货物;任开萍签收4601.91元的货物。上述四人中,曹红兵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余三人,被告自认郑伟钢、陈胜友系被告公司业务员,任开萍为被告公司员工。同时认定,自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底,被告供应的海绵由案外人黄新林签收价值94059.38元,其中在2007年1月10日签收13885元、2007年6月6月签收14832元(该批货物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已由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开具,并由被告公司员工任开萍签收,但未认证抵扣,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支付14832元)、2007年7月21日签收7210.35元、2007年12月28日签收3120元、其余的55012.03元均在2008年1月11日以后签收。由黄新林在2008年5月4日、5月9日签收的合计18663.40元货物,原告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公司员工任开萍签收,但未认证抵扣。另认定,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214832元货款,其中包括2007年6月6日由黄新林签收的货物相对应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尚应付货款的数额,被告自认曹红兵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伟钢、陈胜友及任开萍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企业法人工作人员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此四人收取的货物(315813.60元)承担付款义务。对于由案外人黄新林签收的货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属被告员工,被告亦据此提出异议,故不能认定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由黄新林在2007年1月10日、6月6日、7月21日三次签收原告货物,原告未能举证黄新林具有被告授权,而此后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6月6日供货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已实际收取,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对黄新林行为的追认,但被告未实际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抵扣该发票,也未及时支付款项。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处理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故由黄新林在2007年12月28日签收3120元货物,仍不足以认定其行为具有被告授权,也无足够的表象可以令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8年1月11日,被告支付了由黄新林在2007年6月6日签收货物的相应货物(14832元),虽已近半年之久,仍可以认定系对黄新林行为的追认,但因支付款项直接与该批货款相对应,此追认效力不及于之前的其他货物收取行为。在此之后,由黄新林又陆续收取了价值55012.03元的物货,其中原告并亦开具了金额为18663.40元的增值税发票,也并由被告收取,故此前由黄新林收取的货物,已由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令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黄新林的行为已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处理规定,被告应对黄新林的行为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被告应对黄新林于2007年6月6日签收的14832元货物及2008年1月11日后收取的55012.03元货物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的海锦供销协议中虽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但双方发生的交易属滚动购销关系,该约定应是适用于原、被告逐月结算货款的情形,但双方未实际进行结算,且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也包括了双方协议签定以前的业务,故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起诉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主张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不作审理。原、被告之间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开具的争议,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原、被告可另行向相关主管部门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艺鼎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锦上海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82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174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由被告负担2709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