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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国荣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荣,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单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傅强。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原告单国荣为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国荣诉称,200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胜利东路1号越都大酒店主楼17层B02号(1707号)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总价为26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合同对甲方的房屋交付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具体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2年7月17日付清购房款,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公寓房委托经营合同,交付了约定的商品房,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户登记手续。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6688.40元(计算至2009年2月9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越都大酒店主楼17层B02号(1707号)的事实。第2组、收款收据和委托���营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17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于同日交付房屋的事实。第3组、(2008)绍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未向权属登记部门提交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和房屋所权登记所必需的证明文件,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7月11日,原告单国荣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胜利东路1号越都大酒店主楼17层B02号(1707号),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间,结构为酒店式公寓房(双标房),朝向为南侧,房价按套计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62000元,付款期限为2002年7月20日前,合同对产权登记的时间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2年7月17日付清购房款262000元,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该公寓房的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从2002年7月17日起原告将购得的上述房屋委托被告作为客房经营,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原告固定经营利润1600元,该合同己实际履行。原告购得上述房产后,因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必需的相关证明文件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故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己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既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法定义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买受人在合同订立之日起满90日,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必需的相关证明文件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亦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应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09年2月9日的违约金46688.40元,少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单国荣截止2009年2月9日的违约金4668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胜 明二00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