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遂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借款人傅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0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该借款由被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讨借款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傅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周乙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08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17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借据一份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实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将500000元借款打入傅某某帐户,傅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9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及代理费清单一张,证实原告为此化费代理费11700元。该代理费按标准计算且在借据当中双方约定,如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傅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周乙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借据为凭。被告周乙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按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傅某某偿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00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雷俏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