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亚纺织与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亚纺织,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7号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劳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汪甲。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阮××。被告:金××。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月康、审判员黄茂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纺织品买卖业务,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9,863.60元至今未付。被告金××作为付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要求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被告金××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2008年1月4日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9,863.60元及被告金××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4日,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载明:经核对,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863.60元。被告金××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由被告金爱某某担担保责任,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为上述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863.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6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建军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