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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补写借据。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乙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起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甲借现金30000,大写叁万元正(整)。借款:张乙。2008、11、17号。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可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未对上述借款明确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因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已5月有余,被告有合理的还款准备期。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陶永良审判员  金 叶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磊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