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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飞君与胡云珠、王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飞君,胡云珠,王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04号原告管飞君,陀区朱家尖街道樟州村樟州路97号。被告胡云珠,陀区朱家尖街道樟州村。被告王央华,陀区朱家尖街道樟州村。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管飞君诉被告王央华、胡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胡云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5日,被告王央华和胡云珠以归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胡云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胡云珠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云珠出面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樟州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胡云珠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基本属实,但该款在2008年时,被告曾还过原告2500元,尚余借款本金应为17500元。现二被告收入较低,经济困难,无力偿付。被告胡云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央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对被告归还原告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云珠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且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珠、王央华尚欠原告管飞君借款人民币175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戴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