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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陈志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陈志珏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张建英。被告:陈志珏。原告张建英诉被告陈志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强盛大酒楼消费共计71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由被告陈志珏签字的安吉县递铺强盛大酒楼结帐单若干,证明被告在该酒店签字消费719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强盛大酒楼消费共计719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个人经营的安吉县递铺强盛大酒楼签字消费,应及时支付就餐费用。现被告未偿付,应承担继续予以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珏偿付原告张建英就餐费用7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志珏负担。该费用因原告已预缴,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