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胡×、金甲与胡×、金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胡×、金甲,胡×,金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代表人: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被告:胡×。被告:金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胡×、金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胡丹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购车需要,于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年车贷字181434号《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4000元,月利率0.6%以及贷款逾期罚息,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金13722.22元,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约定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金甲作为被告胡×的妻子也书面承诺共同偿还以上贷款。合同还约定将被告所购的车牌号为浙c×××××号德国大众辉腾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归还(9期)借款本金114334.25元及利息24504.96元,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已连续9期未偿还贷款,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665.7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胡×、金甲归还借款本金379665.75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6%计算至2009年3月26日,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月息0.9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浙c×××××号德国大众辉腾轿车,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居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购车借款合同及其特别约定条款、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分期付款购车某某、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被告金甲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还款清单、律师催款函、特快专递回执、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等。以上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故本院依职权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665.75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购买的车牌号为浙c×××××号德国大众辉腾轿车为借款抵押,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另购车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贷款人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79665.75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6%计算至2009年3月26日,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月息0.9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如逾期不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浙c×××××号德国大众辉腾轿车,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