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无锡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无锡天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一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泉。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原告无锡天元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达7196027.41元的坯布。被告至2007年3月底前支付货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计7115620.56元,余款80406.85元至今未能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0406.85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欠款余额尚应减去49089.83元(三份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号码分别为02368196、02368197、02368198)以及原告业务员陈登峰经手的双方协商的退货款29695.20元,实际欠款为1332.17元。因原、被告只对三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产生争议,其他事实已无争议,故原告可不再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价值49089.83元的成品,要求抵扣。经质证原告认为确实没有收到过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另被告应当提供与发票对应的送货凭证。对被告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无佐证证明被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及发票对应货物交付给了原告,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的退货29695.2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应予抵扣。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至2007年3月,原、被告间有坯布买卖。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711.65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711.65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抵扣三份增值税发票货款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无锡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711.65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无锡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