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阿九与张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阿九,张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施阿九,南浔区练市镇湖盐路中路24号。被告:张金祥,南浔区练市镇能源路61弄城建3幢402室。原告施阿九为与被告张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阿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祥未作答辩。原告施阿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以证明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金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因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祥应归还原告施阿九借款15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4635元,由被告张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凯霖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