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晓武与徐盛、夏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武,徐盛,夏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徐晓武,农民,住武义县大田乡徐村村东海路18号。被告:徐盛,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邵村庆丰路15号。被告:夏月平,上,系被告徐盛之妻。原告徐晓武为与被告徐盛、夏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盛、夏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武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3日、2008年8月21日,被告徐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6万元(详见借条),并出具借条两张。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徐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约定归还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壹分计算)。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盛、夏月平未作答辩。原告徐晓武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2张,证明2008年2月13日被告徐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2008年8月21日被告徐盛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明。证据2、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徐盛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的印章;证据3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另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晓武与被告徐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徐盛与被告夏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盛、夏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盛、夏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晓武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12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3月13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6.3‰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徐盛、夏月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 一兰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