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与李坚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李坚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388号。负责人贾正生,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坚正,(身份证号码:330722198606152615),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前仓镇善塘村。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李坚正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李坚正在原告处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约定:申领人能按时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如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记账日起的利息,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陆续从该卡透支现金或消费贷款并归还部分透支款本金、利息,截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090.53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090.53元并支付透支利息284.61元、滞纳金79.75元(已算至2009年2月20日,以后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和月千分之五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坚正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李坚正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的申请表一份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双方自愿订立信用卡合同;三、被告李坚正持有的卡号为40×××68的贷记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预借现金及消费信贷的方式从卡上透支多次,至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李坚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548268,双方订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格式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申领人向发卡人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申领人消费贷款最长可享受56天免息待遇;3、申领人可以选择凭密码或签名完成交易;4、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待遇,应支付自记帐日起的利息;对于消费贷款,如免息期内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记账日起的利息;5、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先后通过贷记卡透支5次:2008年2月29日跨行取现500元;2008年3月6日分两次ATM取现200元,每次100元;2008年3月15日跨行消费850元;2008年3月22日跨行消费85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归还了本金309.47元,支付2008年6月20日前利息和滞纳金190.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李坚正之间订立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李坚正从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上透支现金和消费贷款后,至今尚有2090.53元未有按时归还,事实清楚;被告李坚正对该欠款负有清偿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坚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坚正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2090.5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根据未还部份按月千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坚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任 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