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伶巧与陈红月、黄明晓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伶巧,陈红月,黄明晓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吴伶巧(又名吴玲巧),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村后山沿**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011098621。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孔海燕。被告:陈红月,永康市花街镇八字墙村八字墙南区117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606198622。被告:黄明晓,永康市花街镇八字墙村八字墙南区117号,身份证号码××96909238636。原告吴伶巧为与被告陈红月、黄明晓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伶巧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孔海燕、被告陈红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伶巧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红月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即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无故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红月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的,欠款也是要还的,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该欠款是我向原告转音响店时所欠的款,并不是现金借来的。被告黄明晓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红月、黄明晓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陈红月于2006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黄明晓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陈红月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欠条认为是事实的,但该款是原告转让音响店时所欠的款。因被告陈红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红月于2006年5月28日从原告处转让音响店,尚欠原告转让款10000元,有被告陈红月于当天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该欠款被告陈红月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陈红月与被告黄明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红月与原告吴伶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红月欠原告吴伶巧欠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欠款,现拖延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明晓与被告陈红月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红月、黄明晓归还原告吴伶巧欠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红月、黄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兆亮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