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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银坤与蔡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坤,蔡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王银坤,南浔区南浔镇祜村村张王兜17号。被告:蔡林方,区南浔镇祜村村姚家兜22号。原告王银坤为与被告蔡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1起被告因经营和建厂房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9月2日累计借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后因经营不善于2008年12月25日离家出逃,现杳无音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蔡林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蔡林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起被告蔡林方因经营和建厂房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含原告卖给被告蔡林方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款),至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08年12月25日离家去向不明,原告催讨无着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林方借款后,去向不明,多个债权人起诉被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满前解除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合约,要求被告蔡林方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银坤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570元,由被告蔡林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