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洋星与陈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洋星,陈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楼洋星,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寺后盛村。被告陈福龙,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60幢3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洋星与被告陈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洋星、被告陈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洋星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陈福龙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底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福龙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福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洋星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楼洋星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陈福龙向原告楼洋星借款4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楼洋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洋星借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陈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