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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泮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泮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423号原告:王德华,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大战乡对山村54号。被告:泮新平,大战乡前进村下林树77号,现住仙居县城区建设西路468号四楼(身份证号××。原告王德华与被告泮新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德华诉称:原、被告间有塑料业务往来。2008年7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泮新平尚出具欠款原告货款74900元。后经原告王德华多次催讨,被告泮新平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泮新平给付欠款74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泮新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德华提供的由被告泮新平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华与被告泮新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泮新平在收货后经与原告王德华结算尚欠货款34075元,此后,被告泮新平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王德华要求被告泮新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对原告王德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新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华货款749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泮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