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史××、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史××,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高××。被告:史××。被告:韩××。原告高××与被告史××、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高××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韩××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韩××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3幢403室的房屋。依法由代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韩××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史××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000元(算至2008年9月10日止,以后另计);被告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韩××未作答辩也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史××出具并由被告韩××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08年8月9日,还款日期2008年9月8日,若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史××,连带责任担保人韩××。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史××、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8月9日,被告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韩××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8日,若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18日,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史××向原告高××借款30万元事实,有被告史××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1月18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被告史××、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11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5195元,由被告史××、韩××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