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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华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仔。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仔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华仔伙同刘国华、李晓亮、“三暴”(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撬锁入门的手段,窜至本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1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同日,被告人刘华仔及同伙采用同样手段,又窜至本市下城区水陆寺巷4号1单元501室,窃得被害人汪某的千足金戒指1枚、翡翠挂件1枚(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81元)等物;同日,被告人刘华仔及同伙采用同样手段,又窜至本市下城区岳家湾4幢1单元603室,窃得被害人朱某的集邮册2本、纪念币册1本;同日,被告人刘华仔及同伙采用同样手段,又窜至本市下城区新华坊6幢2单元103室,未窃得财物。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华仔伙同刘国华、李晓亮、“三暴”,采用上述手段,窜至本市下城区皇亲苑15幢2单元603室,窃得被害人邱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及野山参2盒。同年12月24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刘华仔在本市浙大御跸社区被小区保安抓获并追缴涉案翡翠挂件1枚及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刘华仔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可以计算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181元。案发后,追缴的涉案翡翠挂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翡翠挂件、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涉案金器购置发票、扣押单、发还单、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汪某、朱某、余某、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4份、《足迹鉴定书》1份、《涉案赃物的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华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盗窃数额已达1.5万元以上,依法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予以加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华仔在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刘华仔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丁 晓 燕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