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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甲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人:邱乙。被告:周××。原告邱甲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甲的委托代理人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甲诉称,被告周××于2007年6月9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周××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向某告邱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院认为,原告邱甲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对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邱甲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23‰计算,从2009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伟东审判员  何志泽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