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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凤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童金允、樊树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金允;樊树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童金允,男,1929年7月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孙巷,男,汉族,皖淮南市人,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树芝,男,1951年7月1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强,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金允与被告樊树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金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巷、被告樊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金允诉称:2008年11月17日11时许,原告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走到顾桥镇团结桥时,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撞伤原告,被告当时将原告送往顾桥镇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入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因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又使现场变动,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多次调解未能协商解决。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因腿部受伤骨折,自身没有条件报案,而被告有条件报案却未报案,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50元、护理费2835、误工费2835元、营养费12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235元。 原告童金允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1、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3、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金额为23050元。4、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一览表。5、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117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被告樊树芝辩称:2008年11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正常、低速行驶至凤台县顾桥镇团结桥时,看到前方原告推着自行车站在公路中间黄线位置向远处张望,当时被告即采取刹车措施,并呼喊原告注意,原告因为突然发现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便推着自行车向后退,在后退过程中被自行车绊倒摔伤。被告见原告摔伤后,考虑到原告年龄很大,便将原告送到顾桥医院救治。但后来,原告家人却一口咬定原告是被手扶拖拉机轧伤的,并且纠缠不休,被告无奈之下,同时也出于人道考虑,便通过村干部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但原告仍然纠缠不休。被告认为,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有与原告的身体发生接触,原告受伤完全是因自己年龄大、腿脚不便摔倒所致,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证驾驶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并且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其对护理费的计算也没有依据,营养费缺少医嘱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依据。 被告樊树芝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童金允、樊树芝、徐传义、徐良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的陈述有矛盾及被告所述是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分别就对方出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是摔伤,并且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3没有出示证据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中的材料费数额过高。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就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徐良春的陈述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徐传义的陈述不真实。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应当出示医药费收据的原件,其称原件已经丢失的理由不足以采信,也不足以排除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报销的合理怀疑,故对于原告能够报销的医疗费不予认定。被告对于原告证据4中材料费数额过高及证据5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1时许,原告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进入凤利路顾桥镇团结桥路口,在通过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临近,原告为避让手扶拖拉机而倒地摔伤,被告当时即将原告送往顾桥镇卫生院救治,原告随后又转入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3050元。同年11月28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117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以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处理。事后,被告通过村干部调解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原告能够领取的医疗费补偿款数额为14536.48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本案是由于被告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本案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无证驾驶依法不应当上路行驶的无牌机动车辆,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原告为避让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而倒地受伤,该损害后果与被告未避让原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应当报销的14536.48元,为8513.52元,原告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因原告年龄较大,且在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其护理费按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2人,为30元/天×21天×2人×100%=1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在出院时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出院休息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100%=90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1天×100%=3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并且其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大,已不具有劳动能力,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树芝赔偿原告童金允医疗费8513.52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288.52元,扣除被告樊树芝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628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樊树芝赔偿原告童金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童金允负担518元,由被告樊树芝负担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许 波 审判员 储士宏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