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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项甲、王甲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王甲,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项甲。原告:王甲。被告:夏××。委托代理人:应××。原告项甲、王甲为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台温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2月16日,原告项甲、王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本案由审判员蔡焱于2009年3月5日、2009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王甲、被告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王甲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2月19日(农某1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元;1993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亲笔出具领款凭单两份,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截止2009年2月18日的利息为17190元)。原告项甲、王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项甲”与“项乙”系同一人。3、1993年农某1月28日的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向原告项甲借款7000元。4、1993年7月3日的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王甲借款2000元的事实。5、1998年12月2日的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温某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涉及的24000元系分红款,和本案涉讼债务无关。6、对虾塘帐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的分红款24000元与本案的债务没有关联,该款系原告项甲、被告及案外人王乙等合伙经营产生的分红款,因被告曾领取了原告项甲及案外人王某的分红款,故被告将24000元分红款中的13000元支付给项甲,11000元支付给王某。7、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原告1998年度的分红款并以原告名义出具收条。8、被告项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俞某、王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项甲、王某的1996年、1997年应得分红款分别为12000元、11000元,该款由被告夏××领走,因此,被告夏××1999年、2000年的分红66000元,原告应得12000元,王某应得11000元,合伙体应得利息1000元。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王某扣回夏××的分红11000元,原告项甲应得分红13000元。被告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向原告项甲借款7000元已于1998年底归还,有(2008)温某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二、被告向原告王甲领取的2000元是原、被告承包对虾塘时,被告向原告王甲领取的工资。三、两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实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不属共同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提供了(2008)温某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1998年底归还借款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两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涉及的7000元已经于1998年底归还,原告项甲在(2008)温某一初字第343号案件审理中答辩称被告的分红款“24000元用于归还欠项甲的债务”,该债务就包含本案涉讼的7000元;而证据4的2000元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工资,并非借款;原告证据5中的24000元系被告的分红款,已经由原告项甲领取,偿还了借款7000元;原告证据6无法证明该款系被告欠原告项甲的分红款。故被告对原告证据3、4、5、6的关联性均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收款人为“项乙”的收条,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项甲的分红款;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4000元系分红,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均有异议。被告夏××提交的证据,经两原告质证,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夏××以其分红24000元归还的债务系被告欠原告项甲及案外人王某的分红款,并不包含本案涉讼的7000元,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可于1993年向原告项甲借款7000元,但认为原告项甲在(2008)温某一初字第343号合伙纠纷一案庭审中自认已领取的夏××分红款24000元,系用以归还该7000元债务。因辩称的还款数额和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并不一致,被告夏××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除涉讼债物外,被告与原告项甲之间存在其他借款;而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夏××陈述24000元用以归还借款7000元及其利息,因1998年正月初九被告就借款7000元被迫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并交付原告项甲。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项甲提交了对虾塘账目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该笔24000元系原告项甲及证人王某的分红款,被告夏××已经支付给原告项甲13000元,支付给王某11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对虾塘账目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证人王某从被告夏××的分红款24000元中分得11000元。且按照交易习惯,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应由贷款人出具收条或借款人收回借条。但现该借条仍由原告持有,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就其主张的24000元用于归还借款7000元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3、6、8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于1998年底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就该证据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签名确认的内容为“今向海燕领取现金贰千”的领款凭单,而两原告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予以佐证,故对两原告就该证据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于1993年2月19日向原告项甲借款7000元,该款至今未还。199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王甲领取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项甲与被告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自原告项甲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妥。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无法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夏××向原告王甲领取的2000元系向原告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辩称已经归还借款7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优势,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项甲、王甲借款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人民币517.5元,由原告项甲、王甲负担367.5元,被告夏××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