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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金清明,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舒长国,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和委托代理人金清明,被告陈某和委托代理人舒长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和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已吵打多次,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特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婚后时间短,谈不上感情破裂,我还曾因怀孕流过产,身体受到了伤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江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未能对夫妻感情加以培养,致使婚后双方发生过几次吵打。为此,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存续时间不长,由于双方不善于交流,对感情也未注重培养,致使遇到了一些家庭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但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共同操持家庭事务,夫妻关系能继续维持。原告胡某提出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胡某与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用来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红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