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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与李嘉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李嘉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大业路16号。负责人马文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与被告李嘉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因其与被告李嘉佳自行和解而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与被告李嘉佳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撤回对被告李嘉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0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俞建良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