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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锻压机械集团公司经营处、杭州××××锻压机械集团公司经营处为与被告唐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锻压机械集团公司经营处,杭州××××锻压机械集团公司经营处为与被告唐,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号原告:杭州××××锻压机械集团公司经营处,住所地,杭州市××镇西洋桥西侧。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唐××。原告杭州××××锻压机械集团公司经营处为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锻压机械集团公司经营处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向某告购买了一台型号为j53-300t双盘磨擦压力机,金额为150000元,但未将机器款付清。2006年11月28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机器款380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6日归还。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某告支付拖欠的机器款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向某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利息损失(利率按每日0.21‰,从200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机器设备款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唐××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锻压机械集团公司经营处货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尚欠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唐××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