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林××。被告:潘××。原告林××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林××起诉称:2007年3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2800元,约定2007年年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2800元,并赔偿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潘××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林××借款132800元,并赔偿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庆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