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韩康兴、沈惠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韩康兴,沈惠英,韩其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被告韩康兴。被告沈惠英。被告韩其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韩康兴、沈惠英、韩其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韩康兴、沈惠英、韩其松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康兴、沈惠英、韩其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康兴签订了编号为JFBAA20070645的《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于为其子被告韩其松购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韩康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200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5.5462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形等。其后被告沈惠英作为被告韩康兴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被告韩其松为使被告韩康兴依约履行债务,自愿将座落于白鹭金滩(易居宝)翠湖苑22幢018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韩康兴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996760.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韩康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190元;被告沈惠英对被告韩康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韩其松所有的坐落于白鹭金滩(易居宝)翠湖苑22幢01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康兴、沈惠英、韩其松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JFBAA20070645),证明被告韩康兴用于被告韩其松购房,于2007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其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沈惠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韩其松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已发给被告贷款3150000元的事实。5、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1份,证明至2008年12月20日止所欠本息2996760.75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为2419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康兴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韩康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5.5462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前;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形等。被告沈惠英作为被告韩康兴配偶,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之后被告韩其松为使被告韩康兴依约履行债务,自愿将座落于白鹭金滩(易居宝)翠湖苑22幢018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2007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在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12月20日止,尚有贷款本息2996760.75元未能归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告韩康兴于2007年9月20日所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韩康兴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韩康兴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惠英对被告韩康兴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沈惠英先应对被告韩康兴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月9月30日,被告韩其松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白鹭金滩易居宝翠湖苑22幢018号房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康兴至2008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996760.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康兴归还借款本息2996760.75(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承担原告为其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19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康兴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本息2996760.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康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沈惠英对被告韩康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对被告韩其松抵押的坐落于白鹭金滩(易居宝)翠湖苑22幢01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6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