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生冈与项力波、朱笑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冈,项力波,朱笑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32号原告张生冈(生冈粮油批发部业主),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五区174号。被告项力波,农民,江县前吴乡罗塘村童宅18号,现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北路56号。被告朱笑艺(项力波之妻),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前吴乡罗塘村童宅**号,现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北路56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正,浦江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生冈与被告项力波、朱笑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生冈和被告项力波、朱笑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冈起诉称,2008年6月至11月,两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米和油,共计货款21172.4元。后虽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172.4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3034元货款,其余部分暂时撤诉,另行解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28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72.4元。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34元事实,同意支付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项力波、朱笑艺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两被告对16张收款收据(号码为0177617、0177618、0177620、0090013、0071185、0177609、0177610、0090015、0090016、0071183、0090018、0071189、0177611、0177615、0071188、0071187)予以认可,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3034元,对这笔欠款本院予以认定。其中12张收款收据上“项力波”或“项更余”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对这部分货款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力波经营家家香快餐店,在200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米和油,尚欠原告13034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生冈与被告项力波、朱笑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34元,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如数支付原告货款,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力波、朱笑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生冈货款13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