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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波与邵兴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邵兴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24号原告姜波。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告邵兴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原告姜波为与被告邵兴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姜波申请对其伤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告邵兴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诉称:2006年3月24日20时20分许,姜波在杭州市浅水湾城市花园东门路口,被邵兴夫驾驶浙A×××××号汽车撞到,造成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邵兴夫见姜波受伤,便将姜波送至浙江省新华医院救治。事故造成姜波的伤害,经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联合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姜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6865.26元、误工费225000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35185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姜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证明姜波与邵兴夫于2006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第二组,1、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2、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病历;3、南京自然医学会门诊部门诊病历;4、南京市公费专用处方10份;5、萧山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姜波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诊经过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第三组,1、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6份;2、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收费;3、南京市医疗收费门诊收据10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医疗费用为16767.26元。4、收条及收据4份,证明姜波已支付部分护理费用3645元。5、交通费用票据,证明交通费121元。6、邮件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邮件特快费20元;第四组,姜波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姜波因交通事故、误工费计算依据;第五组,1、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费用1298元及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第六组,交警部门对姜波和邵兴夫的事故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姜波无过错。被告邵兴夫答辩称:发生事故时天色已黑,且交通拥挤,在两车交汇时刮擦到了姜波。由于看到姜波受伤,故马上将他送至浙江省新华医院救治,事后才报警。第二天,邵兴夫又将姜波送至萧山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姜波在新华医院发生的医疗费923.95元和在萧山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6645.46元都是邵兴夫支付的。对于姜波现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合理的要求可以适当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兴夫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4份,以证明其为姜波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保险人邵兴夫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万元。由于邵兴夫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邵兴夫对事故负全责的情况下,联合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为8万元。但邵兴夫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该损失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属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邵兴夫的第三者保险报案登记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邵兴夫投保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出险后驶离现场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以供人民法院参考。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姜波提交的证据,邵兴夫提出,由于其文化水平不高,诉讼能力较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姜波提交的第一组、第六组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证据,对其主张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关于治疗费用、病历和医生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姜波主张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姜波支付的护理费用,邵兴夫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票据,予以确定;对于姜波提交的收入证明,该证明中显示姜波的月薪15000元,远高于平均收入。但姜波未提交其完税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邵兴夫提交的证据,姜波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费用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姜波和邵兴夫对��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邵兴夫提出其驶离现场并非逃逸,而是为了及时救治伤者,其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不应免责。故本院对邵兴夫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24日20时20分许,邵兴夫驾驶浙A×××××号汽车在本市米市巷花鸟市场附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姜波发生碰撞,造成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邵兴夫见姜波受伤,便将姜波送至浙江省新华医院救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当日,邵兴夫将姜波送到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923.95元。次日,邵兴夫将姜波转至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姜波于2006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645.46元���邵兴夫支付。出院后,姜波继续到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59.5元。期间,姜波还到南京自然医学会门诊部进行了治疗,支付医疗费7498.5元。2008年5月6日,姜波再次住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2008年5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909.26元。诉讼过程中,姜波申请对其伤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98元。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姜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姜波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护工工资1225元。出院后,其在家仍然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工资1670元。姜波在2008年第二次住院,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工资750元。姜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金额为121元。姜波出院后,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在2006年5月13日给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是:1、严禁下地行走;2、休息2月。之后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建���的休息期连续至2007年5月10日止。2008年姜波第二次住院治疗终结后,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浙A×××××号汽车的车主为邵兴夫,2005年4月7日-2006年4月6日,邵兴夫在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姜波和邵兴夫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内容判断,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邵兴夫驾车行驶时对周边情况注意不够,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姜波对事故具有责任,应认定邵兴夫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姜波不负事故责任。邵兴夫应当对姜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由于当时还没有交强险,故应当对姜波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额内与邵兴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由于邵兴夫未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本院予以采纳。联合保险公司称由于邵兴夫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本院认为,不管是法律还是保险合同,对造成事故逃逸者进行处罚、使其承担不利后果,都是对不当和恶意行为进行规制。而本案中,邵兴夫是为救助伤者离开了现场。由于其知识水平的限制,其未能采取最恰当的方式处理事故。但如因此而确定保险公司免责,邵兴夫自身承担最大不利后果的话,显然有违立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本意,同时亦不利于善良行为和良好道德的倡导。况且,邵兴夫的行为亦未造成加重保险公司责任的后果。故本院对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姜波所主张的赔偿要求中,医疗费16865.26没有争议。对于姜波所主张的误工费��其要求按每月15000元计算至其定残日为止。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姜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数额,故应当参照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据此,姜波的误工费损失确定为36717元。对于护理费,邵兴夫对姜波的赔偿要求部分认可,但提出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合理确定。本院结合姜波的伤势,对护理费用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认为,虽然姜波没有提交全部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常理,可以确认该费用确实会产生。但对于姜波去南京进行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其伤情并非在浙江不能治疗而必须去南京治疗。故其去南京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去南京的交通费应认定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姜波的计算标准有误,予以纠正,该费用应为765元。对于营养费,邵兴夫予以部分认可,亦要求法院合理确认。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对于姜波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姜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兴夫赔偿姜波医疗费34434.67元、误工费3671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370.67元;扣除邵兴夫已先行支付的17569.41元,尚应支付11380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司在80000元的限额内对邵兴夫的上述应给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姜波负担658元,由邵兴夫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吕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