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红星与余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红星,余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59号原告楼红星,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委托代理人刘追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红,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余车村8组。原告楼红星为与被告余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到��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红星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余小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正,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07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正,该款双方约定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9万元自2008年1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余小红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原件各一份。被告余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红星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红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万元自2009年4月13日起,9万元自2008年1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余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