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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乙。被告:钱××。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诉称:2007年9月12日,俩被告因家庭小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借期为一年。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俩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也找不到俩被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9月12日由被告李乙、钱××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李乙、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李乙、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钱××归还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李乙、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金玉萍审 判 员  戚宏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