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尚某某;孙某;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岔头镇,住石家庄市北焦村,无业。2009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岔头镇,住原籍灵寿县岔头镇东高阳村28号,无业。2009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岔头镇胡家坪村人,住石家庄市北焦村,无业。2009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岔头镇,住原籍,无业。2009年3月13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尚某某、孙某、董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尚某某、孙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13时40分许,在石家庄市尚德路与泰华街口天客隆超市后面,四被告酒后来到田某某摆的水果摊前,强拿田某某的菠萝拒不付钱,遭到田某某的阻拦后,四被告围住田某某实施殴打,致田某某头部、手部多处受伤,并砸坏田某某的水果摊。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四被告已对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及其他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8000元,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上述指控事实四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石某某、富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干警梁振明、喻曙明出具抓获被告人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书面说明材料以及关于被告人董某某自首证明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另有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及协议履行收条证实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且证实其无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尚某某、孙某、董某某在公众场所无事生非、公然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致人轻微伤并导致财物毁损,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犯罪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积极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志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