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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章某,系武汉市物资局煤炭公司职工。被告孙某甲,原系武汉市江夏区石油公司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付用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文才、陆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于1984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江夏区纸坊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前两年双方感情一般,但自女儿出生后,我和被告孙某甲的矛盾就日益加深,由于被告孙某甲毫无家庭责任感,不管家庭的开支及女儿的成长,特别严重的是自2003年3月27日起,被告孙某甲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也不和我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并要求被告孙某甲承担六年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孙某甲原系中学同学,双方于1984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武昌县纸坊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由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大,加之婆媳关系未处理好,双方当事人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3月27日,被告孙某甲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章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审理中,原告章某对要求被告孙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应诉,致使调解不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章某提供的书证、当庭陈述的事实及被告孙某甲的母亲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孙某甲原系中学同学,并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处理好夫妻关系,但因双方的性格差异大,加之未能及时沟通并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不能正常维系,又因被告孙某甲自2003年3月出走至今已达6年之久未与原告章某联系,表明双方已不再依恋,原告章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章某与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付用来审判员  熊文才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红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