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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利君、顾智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利君,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顾智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君。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曙光。委托代理人毛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智庆。上诉人万利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顾智庆与原告素有业务关系,至2006年12月份,被告顾智庆拖欠原告到期债务二百余万元。原告经多次自行催讨未果,遂于2007年2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顾智庆支付尚欠货款。诸暨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顾智庆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顾智庆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882,022元。履行期满后,被告顾智庆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顾智庆已于2007年1月份通过与被告万利君(系顾智庆的姐夫)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被告顾智庆所有的绍兴市森海豪庭樱花园19幢403室房屋过户至被告万利君名下。二被告通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方式,将被告顾智庆所有的房产无偿过户至被告万利君名下,目的在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现原告之到期债务无法实现,被告顾智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二被告间的房屋转让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绍兴市森海豪庭樱花园19幢403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顾智庆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万利君答辩称:1、原告是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虽是被告顾智庆的普通债权人,但与买卖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适格的原告。该买卖合同没有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无权以原告身份主张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二被告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3、诸暨市人民法院法官2007年5月23日对顾智庆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笔录中顾智庆讲:“由于去年我经济困难,想把房子去抵押贷款,由于购房时有按揭,所以必须先还清按揭再贷。”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顾智庆买房时有按揭,但不到一年就因经济困难向被告万利君借钱,2004年7月13日万利君妻子顾智娟替顾智庆还清全部按揭余额及利息259,797.75元,已取得全部产权证书,不存在到2006年还需还贷再去抵押贷款的事实。另笔录中顾智庆讲:“当时考虑到由我姐夫出面去抵押贷款方便一点,所以我们把房屋的产权人做到了我姐夫的名下。我与我姐夫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实钱也没有付。房子也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实际产权人是我。”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万利君夫妇一直向顾智庆催讨2004年7月13日借给顾智庆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借款,顾智庆提出卖房偿债,将产权房屋卖给万利君夫妇,并将部分购房款用于归还万利君的前期借款,部分用于归还原告的货款,余款用于房屋买卖交易税费等。万利君特地将顾智庆的卖房款25万元直接交给原告偿债。万利君以等价有偿的方式合法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应受法律保护。4、诸暨市人民法院法官2007年12月14日对万利君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部分内容有误,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准并予纠正。笔录中万利君陈述:“去年12月份的时候,我赶到绍兴,为顾智庆替天洋公司还了25万元的债。”该陈述是记忆错误,事实是万利君与顾智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次日,与顾智庆一起将卖房款25万元归还原告。综上,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是等价有偿,合法有效的,顾智庆既没有放弃到期债权,也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原告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间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智庆间存在业务关系,2006年12月14日前被告顾智庆即欠原告货款。2007年5月16日,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顾智庆支付原告货款。2007年5月23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顾智庆作谈话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审判人员要求顾智庆就绍兴市森海豪庭樱花园19幢403室转让给万利君作出解释,顾智庆自述:“万利君是我姐夫,由于去年我经济困难,想把房子去抵押贷款,由于购房时有按揭,所以必须先还清按揭再贷。我按揭时房产证没办理,所以乘此机会就想一并办理了房产证。当时考虑我姐夫出面去抵押贷款方便一点,所以我们把房屋的产权人做到了我姐夫的名下。我与我姐夫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实钱也没有付,房子也是由我在一直居住使用,实际产权人是我。”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顾智庆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顾智庆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882,022元,分期至2007年11月15日前付清,若顾智庆未依约支付任何一期,原告可就顾智庆所欠的全部款项申请一并执行,顾智庆还应支付原告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诸暨市人民法院出具(2007)诸民二初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2月14日,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万利君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执行人员要求万利君解释一下绍兴市森海豪庭樱花园19幢403室住房产权问题,万利君在笔录中陈述:“……后来,顾智庆在做生意过程中,形势不好,欠了诸暨天洋公司货款。去年12月份时候,我赶到绍兴,为顾智庆替天洋公司还了25万元的债,……又由我出钱将银行贷款259,000元还清。过了阵子,与顾智庆商量,将森海豪庭的房子过户给了我,签了协议,房款就由我给他还的贷款以及天洋的货款抵作房款。协议签订时及后都另外没有付房款。”并陈述房产过户后,仍由顾智庆居住。顾智娟与顾智庆是姐弟关系,万利君与顾智娟是夫妻关系。绍兴市森海豪庭樱花园19幢403室系顾智庆于2003年7月15日购买,购房款中280000元系向中国银行按揭。2004年7月13日,顾智娟从自己卡中取款259,797.75元,替顾智庆还清中国银行贷款。2007年1月31日,顾智庆与万利君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顾智庆将坐落于绍兴市森海豪庭樱花园19幢403室房屋转让给万利君,转让价532,560元。2007年2月1日万利君交纳了契税,后领取了该房屋的契税证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2月1日万利君将自己银行卡中250000元划入原告工作人员卡中,用以偿还顾智庆欠原告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万利君是被告顾智庆的姐夫,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万利君所作的调查笔录及2007年2月1日偿还250000元货款行为表明,万利君明知顾智庆在做生意过程中形势不好,欠了原告货款。可认定,在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被告万利君是明知被告顾智庆的经济状况及顾智庆欠原告货款未还清的事实。根据二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房款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顾智庆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将房屋交付给万利君。二被告应举证证明“三日内一次性已付清房款”或者“顾智娟、万利君已付款项已抵作房款”的事实。但被告顾智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提供“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的证据;万利君所作的“已付款项可抵作房款”的陈述与顾智庆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其实钱也没付”的陈述相矛盾,且顾智娟、万利君所付款项与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不符,并结合房屋仍由顾智庆占有使用这一事实,本院认为万利君所作的已付款项与可以抵作房款之间缺乏关联性,万利君未支付房款。即使二被告间确已达成了以债抵房款的合意,但顾智庆通过转让房屋的行为使自己的财产减少,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之行为是非法的;万利君在明知顾智庆身负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依然将顾智庆名下的财产以买卖的形式转为己有,二被告的行为可认定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二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现顾智庆的债权人主张二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顾智庆与万利君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顾智庆与万利君各承担4,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万利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确认上诉人与顾智庆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诸暨法院对上诉人及顾智庆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审判决只采纳其中对天洋公司有利的部分,对笔录不作全面客观公正认定,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当中的第9页上面诸暨市法院法官对顾智庆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特别是顾智庆讲到钱也没有付,他是为了考虑贷款把名字过户到上诉人的名下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下面一段诸暨法院法官向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我们也有证据证明客观事实与调查笔录是有误的,所以我们认为诸暨法院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与顾智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1、天洋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第三人,上诉人向顾智庆购买房屋与其无关。天洋公司只不过是顾智庆的普通债权人,其对顾智庆依法只能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顾智庆向上诉人出售房屋没有影响天洋公司的合法债权。2、上诉人与顾智庆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是合理的,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无偿转让房屋的情形。3、顾智庆也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形。三、一审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一段中如下观点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1、观点一:一审判决认为二被告应举证证明“三日内一次性已付清房款”或者“顾智娟、万利君已付款项已抵作房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法律没有规定付款与否或者付款多少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2、观点二:一审判决认为万利君所作的“已付款项可抵作房款”的陈述与顾智庆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其实钱也没付”的陈述相矛盾,且顾智娟、万利君所付款项与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不符,万利君所作的已付款项与可以抵作房款之间缺乏关联性,万利君未支付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3、观点三:一审判决认为即使二被告间已达成了以债抵房款的合意,但顾智庆通过转让房屋的行为使自己的财产减少,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之行为是非法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观点同样是站不住脚的。4、观点四:一审判决认为万利君在明知顾智庆身负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依然将顾智庆名下的财产以买卖的形式转为己有,二被告的行为可认定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二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观点更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应该予以维持。刚才上诉人又补充了几点,我们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万利君实际上并没有支付房款的意思表示,他所谓的原来为顾智庆支付过房款,归还过贷款以及他主张的为顾智庆向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的欠款,这些款项他在支付时跟顾智庆之间究竟有没有其他的业务关系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可以认定的是,在万利君为顾智庆支付这些款项时,双方之间是没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的,因此这些款项跟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款项是无关的。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他们双方明确约定房款是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付清,有明确的支付期限,从双方之间的约定来看,即使原来万利君为顾智庆垫付过这样那样的款项,那些款项也是与房屋买卖无关的。三、顾智庆在诸暨市人民法院的法官对他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他,是为了贷款的需要,先转到万利君的名下,他们在办理过户手续以后,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并不是万利君,而是顾智庆,这一点不但跟顾智庆和万利君各自的陈述可以印证,万利君的笔录中也陈述到钥匙顾智庆那边也有,他陈述顾智庆在占有的,顾智庆的笔录中房屋实际上由他在居住的,他们两个人的这一陈述跟诸暨市人民法院枫桥法庭在寄送法律文书的时候所得知的情况是相吻合的,诸暨市人民法院枫桥法庭向顾智庆寄送法律文书的地址在森海豪庭樱花园19幢403室他们所转让的房屋中的,在双方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和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包括枫桥法庭所寄送的财产申报强制执行通知书都是寄送到森海豪庭樱花园19幢403室,顾智庆实际也签收了,办理过户手续后,实际使用人仍然是顾智庆。四、在他们办理买卖转让手续后,顾智庆已经是债务累累,而且尚欠被上诉人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多万。五、被上诉人认为虽然不是法律上的理由,但是是事实上的理由,顾智庆的工作在绍兴,万利君是顾智庆的姐夫,他在顾智庆买房的时候,万利君拿钱出来帮助他,但是顾智庆有困难的时候,因为他曾经给他垫付过款项,所以把房屋转让给他,顾智庆不可能这么做,万利君在嘉善县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他不可能到绍兴来买住宅,这与常理不符。根据这些事实,万利君与顾智庆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构的,实际上没有支付对价,也没有支付的打算,其目的是在顾智庆债台高筑的情况下,特别是欠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多万债务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移至万利君的名下而已,这财产的转移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并不是以房屋所有权转让为目的,这一点是可以认定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顾智庆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万利君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确认了其对被上诉人顾智庆的债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其以被上诉人顾智庆将房屋出卖给上诉人万利君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情形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被上诉人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2004年7月13日的259797.75元及2007年2月1日的250000元两笔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万利君认为即系其支付的购房款,该辩解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两原审被告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从情理上不能排除付款性质的其他可能,该两笔款项的法律关系性质难以认定;而从证据情况分析,两原审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无上诉人所称内容的相关约定,更与两原审被告在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对其调查过程中陈述的意思表示不相一致。综上分析并鉴于本案房屋买卖主体关系特殊等情况,宜认定两原审被告发生房屋权属变动具有恶意。原审据此所作判处符合本案实际,可予维持。上诉人万利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万利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