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丁××。原告钱××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2月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2月7日、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丁××未作答辩。原告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上述二份借条,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返还上述借款。2009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返还钱××借款20000元,该款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