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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张甲。原告李×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半个月后还清。约定还款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半个月后还清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约定半个月份后还清,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甲欠原告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半个月后,半个月后的具体还款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应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欠原告李×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作概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陈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