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罗××、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罗××,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罗××。被告:宋××。原告余××为与被告罗××、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罗××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未归还,被告赔偿给原告按月6%计付的违约金。被告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罗××未归还借款,被告宋××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罗××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月6%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从200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5日,由原告余××作为出借人,被告罗××作为借款人,被告宋××、案外人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签字出具的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逾期还款,被告罗××同意赔偿原告按月6%计算的违约金,及被告宋××为被告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08年12月24日律师函及12月25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宋××致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已将144万元转入被告罗××的账户的事实,并补充说明汇款人王某某是原告经营的公司的会计,是由其代原告去转账的,另6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罗××的。被告罗××、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5月5日,原告余××作为出借人,被告罗××作为借款人,被告宋××、案外人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罗××向原告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若逾期还款,被告罗××同意赔偿原告按月6%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宋××及案外人吴某某为被告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支付了14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未归还借款,被告宋××经原告催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余××与被告罗××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告仅能证明其履行了144万的借款义务,另6万元原告陈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罗××支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罗××归还到期借款144万元。被告罗××虽在借款协议中承诺若履行归还借款按月6%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的数额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作为担保人之一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该借款协议上未明确担保的期限和范围,应认定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主债权届满的六个月内,即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宋××发出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律师函。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对被告罗××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宋××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应归还给原告余××借款人民币144万元,支付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对被告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追偿;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两被告负担13,880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