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忠义与褚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忠义,褚振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童忠义,男,1970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007096717),汉族,农民,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园童村。被告:褚振新,(身份证号码:330722197305112616),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前仓镇光瑶村,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本院受理原告童忠义与被告褚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忠义、被告褚振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忠义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褚振新向原告购买校具一批,计货款176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4月6日付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17600元并从2007年4月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褚振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褚振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褚振新支付原告童忠义货款1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褚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任 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