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桥×与海宁市××桥××路得皮件厂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桥×,海宁市××桥××路得皮件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海宁市××桥××路得皮件厂。住所地:海宁市××桥镇新××号。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顾×。原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桥××��得皮件厂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负责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仿皮服装,同时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货物保险,至2008年6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代垫保险费37699.2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垫保险费37699.2元。被告海宁市××桥××路得皮件厂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委托原告代办货物保险,原告所支付的保险费系为“锦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垫付,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支付出口至俄罗斯货物的保险费的事实。2、保单5份、保险费发票5份、保险清单4份、付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了货物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37699.2元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锦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货单5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保险费是原告为锦绣公司垫付。2、锦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5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锦绣公司的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提货单中所列的所有费用。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特别告知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保险费为海洋货物��输保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因与事实存在矛盾而无效,被告在《付款委托书》中签名仅是为了证明原告支付了多少保险费而非委托原告支付,《付款委托书》中括弧内的内容“以上保险费由宋××个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字迹与其他内容不相符,系原告事后添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原告并未要求“宋××”承担保证责任,故《付款委托书》中括弧内的内容是否添加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况且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异议,也未申请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付款委托书》已在庭审中查明系事后补签,故《付款委托书》中的落款时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书写时间应当以原、被告庭审陈述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服装。2008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口至莫斯科atc市场的二批货物分别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同年7月10日、7月21日、8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口至莫斯科atc市场的三批货物又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为上述五份保险共支付保险费37699.2元。嗣后,被告负责人宋××在载有:“我司委托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出口到俄罗斯货物的保险费累计¥37699.2元(以上保险费由宋××个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海宁市××桥××路得皮件厂2008-6-1”内容的《付款委托书》上签名。原告因被告拒付上述保险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口的货物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3769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焦点是:前述保险费原告是为谁垫付。从《付款委托书》内容分析,应可认定原告是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出口货物��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并代为垫付保险费。被告虽辩称原告是为锦绣公司垫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还辩称因被告负责人宋××不识字,其在《付款委托书》中签名仅是为了证明原告支付了多少保险费,并无其他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付款委托书》签名应当知道其后果,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付款委托书》系宋××因重大误解或受协迫的情况下订立的,故宋××在《付款委托书》中签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的保险费376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桥××路得皮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376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海宁市××桥××路得皮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