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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子瑜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常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子瑜,常立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院。负责人马元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进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子瑜。法定代理人陈金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立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陈子瑜、常立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5月11日20时50分,常立勇驾驶豫B×××××号三轮汽车使用钢丝绳牵引张燕舞驾驶的豫N×××××号故障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高阳路口转盘绕转盘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绕转盘行驶的陈子瑜相撞,造成陈子瑜受伤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立勇驾车未按规定牵引故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燕舞、陈子瑜无责任。陈子瑜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7,9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票据上显示陈子瑜2008年5月11日入院至2008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日。2008年5月12日陈子瑜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股长干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灭伤。医嘱上显示需2人陪护。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裂伤,右小腿皮肤挫灭伤。花去医疗费15696.05元。其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上显示陈子瑜2008年5月12日入院至2008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天。2008年6月14日陈子瑜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右小腿皮肤坏死,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医嘱上显示需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0951.93元,其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出院证上显示陈子瑜2008年6月14日入院至2008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35日。另,陈子瑜提交杞县中医院CR门诊票据1张,计款60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3张,计款243.4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药费票据2张,计款63.8元。陈子瑜住院期间,常立勇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子瑜提供其护理人员刘素芳(其母亲)、顾美菊(其姨母)二人均属城镇居民身份证明2份;提供交通费票据25张,计款678元;××病人所花费用收据27张,计款860元。陈子瑜的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子瑜的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残。其提交鉴定书1份,××辅助器具费用票据1张,计款100元。另查明,常立勇所有的豫B×××××号三轮汽车在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按照有关规定,最高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元/年(31.44元/日)。陈子瑜住院期间(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7月19日)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意见,确定为2人,其出院后的护理依照其年龄及伤残程度,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日数为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即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8月23日,共35日。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应为5439.12元;陈子瑜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营养费应为690元,××赔偿金应为34431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常立勇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作出的第27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陈子瑜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外的剩余部分应由常立勇承担赔偿责任。陈子瑜请求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客观真实,应予支持;陈子瑜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陈子瑜请求的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其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为1200元。陈子瑜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陈子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39.12元、交通费1200元、××赔偿金34431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7170.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常立勇赔偿陈子瑜医疗费77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9153.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子瑜的其它诉讼请求。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两辆车,一是常立勇驾驶的豫B×××××三轮汽车,另外是张燕舞驾驶的豫N×××××号三轮汽车。常立勇的车被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全责,张燕舞的车为无责。两辆车之间共同的牵引物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张燕舞应承担11600元的赔偿金。一审判决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陈子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2008年5月11日造成陈子瑜受伤的肇事车辆是常立勇驾驶的豫B×××××号三轮汽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常立勇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常立勇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渤海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案外人张燕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是针对肇事车辆而言的,而张燕舞驾驶的三轮汽车在本案中系因故障而被常立勇驾驶车辆牵引的车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将其列为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常立勇在驾驶车辆牵引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审依据相关法律判决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葛瑞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