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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亚华与陈顺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亚华,陈顺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施亚华,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二居民会傅家村(现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29幢2单元304室)。被告:陈顺德,黄岩区院桥镇塘口新村114号。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亚华为与被告陈顺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亚华,被告陈顺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亚华起诉称:2006年3月前,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轴,尚欠原告价款125000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作为具欠人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2006年3月前欠原告电机轴款125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该价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5000元。被告陈顺德答辩称:被告陈顺德是台州市大力神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的业务经理,曾代表大力神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机轴。被告陈顺德个人没有向原告购买电机轴,其出具给原告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欠款应由大力神公司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中的具欠人为陈顺德),用以证明被告个人欠原告价款1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欠条中载明的是电机轴的价款,大力神公司是从事电机生产的,被告是代表大力神公司出具欠条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是大力神公司所欠的债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3月19日大力神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顺德系大力神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债务是由大力神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陈顺德欠原告电机轴价款125000元的事实,该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明以及被告提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大力神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证明内容,与欠条中载明的具欠人为被告陈顺德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及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具欠人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应按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欠款。被告提出其出具给原告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欠款应由大力神公司支付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的相关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亚华价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陈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