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晓娟与楼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娟,楼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85号原告金晓娟,居民,市菊园2幢503室。委托代理人傅叔文。被告楼滨军,农民,住义乌市香山新区63幢4单元401室、501室,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23组。原告金晓娟为与被告楼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娟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被告楼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娟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2008年5月30日,楼滨军向金晓娟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滨军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本人现因寻衅滋事罪被义乌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人也被羁押,所以暂时没有能力归还。我在香山路有套房子,但是已经抵押给别人了,抵押余额部分可以优先给原告受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楼滨军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晓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