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金顺与金群英、金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顺,金群英,金再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李金顺,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7311017,住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蒋东岙村95号。被告:金群英,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03290020,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新村50幢334单元502室。被告:金再江,身份证号码332622196105050036,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新村50幢334单元502室。原告李金顺为与被告金群英、金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金顺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群英、金再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金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群英于2008年10月17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从起诉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金群英、金再江未作答辩。原告李金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向金群英、金再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金群英、金再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群英向原告李金顺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金群英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金群英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李金顺与被告金群英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金群英、金再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群英、金再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金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元,依法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金群英、金再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