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与朱甲、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朱甲,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朱甲。被告:袁××。原告严××与被告朱甲、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沈××,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起诉称:被告朱甲由于资金困难,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2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朱甲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袁××系被告朱甲妻子,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朱甲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查询结果各一份。被告袁××答辩称: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本被告并不知情,且两被告实际已未共同生活,现已登记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余某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余姚市凤山街道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与朱乙的三方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朱乙的遗嘱及离婚证各一份。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据证明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9月24日、11月26日、2009年1月8日、2月5日,被告朱甲分别出具借条四份,载明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9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袁××提交(2007)余某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7月,被告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本院判决两被告不准离婚。根据本院对双河村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两被告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真正改善,实际并未共同生活。2009年4月29日,两被告登记离婚,此事实由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书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朱甲所借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袁××应否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是否需要共同偿还,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2007)余某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两被告夫妻不和的事实,且不和的原因是被告朱甲对家庭缺乏关心照顾所致。根据本院对两被告所在地村委调查情况,亦能证明两被告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又未共同生活。被告朱甲对有关拆迁安置房进行了处理以偿还债务,家庭又无其他较大开支。因此,被告朱甲所负债务难以认定与被告袁××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朱甲个人负责偿还。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其他证据因与本院对上述认定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再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归还原告严××借款人民币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建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