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陈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陈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71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张××。被告:陈甲。原告余××与被告陈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于2007年3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137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13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137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于2007年3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137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未支付租赁费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租赁费1137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37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