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菱春与黄成良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菱春,黄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季菱春,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雅柳里。被告黄成良,经商,江省海宁市黄湾镇黄山村黄山咀10号。本院受理原告季菱春诉被告黄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成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07年3月10日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当天送货价值5310元,经双方结算加上以前的货款共计欠款61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单中“到义乌自提”是原告为了获取管辖权而加上去的。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单第三联中没有“到义乌自提”字样,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单第三联中“到义乌自提”字样是原告事后写上去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地在义乌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成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 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