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恒佳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滚石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佳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滚石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陕西恒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一巷19号2幢。法定代表人赵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亚民,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兵,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滚石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中段113号。法定代表人吴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五社,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恒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滚石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亚民、张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五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酒店用品供货合同,之后,其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393058.4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28694.40元未付,现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酒店用品供货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共向其供应货物价款总计为393058.40元,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69364元,已退还原告货款价款计10001元,尚欠原告113693.40元未付。现同意与原告终止原合同,同意支付下欠113693.4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87592元的货物,被告收货时货物品种、数量如有增减,以调整后按实收数字计算、支付余额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393058.40元的货物,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69364元的货款,并退还了原告10001元的货物,尚欠原告113693.4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入库单、固定资产验收单、收款收据、结算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虽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向被告供应货物,但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固定资产验收单或入库单,并且在固定资产验收单或入库单上注明了数量及价款。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对原供货合同中供货品种、数量进行了变更。故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固定资产验收单及入库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供应货物总价款为393058.40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2008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0000元收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10000元还是5000元;二是2009年3月4日被告是否向原告退货。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2008年10月27日其先向被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据,之后被告并未按收据上的数额支付,于2008年12月10日仅支付了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10月27日的结算单及其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其虽向被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据,但仅收到被告50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认为2008年10月27日结算单只能证明其在2008年12月10日曾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不能证明下余5000元未付。对录音证据经当庭播放,该录音无法听清,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除银行转账外,还有现金支付。故原告称其2008年10月27日向被告出具10000元收据仅收到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704#、630#、363#、361#、703#五张入库单复印件,被告单位职员闫旭于2009年3月4日在原告出具的复印件上注明“704#、630#、363#、361#、703#主张入库单已收回,货已付。”这五张入库单货物的总价款为10001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收回五张入库单原件的原因是已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因笔误将“货已退”写为“货已付”。未清算的入库单原件由原告保存。鉴于入库单是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依据,账务未清付前原始单据应由债权人保管,原始单据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原告现不能提供这五张入库单的原件,应认定这五张入库单上的货物已退还给原告,故该货款应在总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额应为113693.4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恒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滚石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效,终止履行。二、被告陕西滚石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36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81元,由被告陕西滚石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滚石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牛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