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徐××。被告:王××。原告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王××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王××于2008年8月份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3300元,尚欠借款55000元。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利息8800元(从2008年8月28日算至2009年4月28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借款事实,但已经还了23300元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为0.02%,不是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利息0.02分。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0.02分”,后被告王××于2008年8月27日给付原告23300元。原告诉到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徐××借款事实,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王××主张约定月利率为0.02%,借条载明“利息0.02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借条笔误的盖然性远大于约定月利率为0.02%的盖然性,“利息0.02分”本意应为月利率2%,本院认定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给付的23300元,其中20000元为归还本金,3300元为支付利息,较为符合本地民间借贷还本付息习惯,盖然性较高,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7.5元,由被告王××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