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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斌××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斌××,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余斌××。被告:叶××。原告余斌××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斌××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被告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斌××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沈俊杰 百度搜索“”